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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生,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200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星级农家院停车场内,被告人宋永生伙同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倪某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玫瑰金OPPE牌手机一部。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车门把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宋永生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被告人宋永生于2016年11月3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永生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永生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永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永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永生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