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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宝英与隋丙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英,隋丙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3号原告:孙宝英,女,194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丙义,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英与被告隋丙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隋丙义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孙宝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隋丙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隋丙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隋丙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国道206线西侧后营马村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孙宝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宝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隋丙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扭伤、股骨下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宝英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隋丙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护理费10735.26元;4.残疾赔偿金12558.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5.4元、残疾赔偿金12558.6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5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隋丙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宝英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隋丙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隋丙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35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58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7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389.26元。因被告隋丙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593.86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795.4元,由被告隋丙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隋丙义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隋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隋丙义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培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荣华存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2民初43号原告:孙宝英,女,194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舜王街道后营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8194506303508。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丙义,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舜王街道后营马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英与被告隋丙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隋丙义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孙宝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隋丙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隋丙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隋丙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国道206线西侧后营马村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孙宝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宝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隋丙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扭伤、股骨下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宝英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隋丙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护理费10735.26元;4.残疾赔偿金12558.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5.4元、残疾赔偿金12558.6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5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隋丙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宝英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隋丙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隋丙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35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58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7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389.26元。因被告隋丙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593.86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795.4元,由被告隋丙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中国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隋丙义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隋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隋丙义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培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于荣华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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