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惠玲与叶健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玲,叶健明,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814号原告:吴惠玲,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健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彩霞,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惠玲与被告叶健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明、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健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叶健明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请求,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就同意向被告叶健明出借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健明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叶健明在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了原告的100000元款项。2016年底,原告因自身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叶健明追讨归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叶健明均以各种借口加以推搪,至今未还。被告李彩霞作为被告叶健明的配偶,对被告叶健明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叶健明于2015年5月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请求,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原告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健明出借100000元,被告叶健明在收取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了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其中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吴惠玲100000元;借款人处签有“叶健明”及捺印、身份证号“”及日期“2015.6.1”。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显示:2015年6月1日,吴惠玲取款10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28×××84,收款人名称为叶健明。关于借款的情况。原告吴惠玲主张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叶健明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叶健明于2015年6月1日确认收到该笔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叶健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吴惠玲主张其与被告叶健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叶健明与被告李彩霞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吴惠玲主张叶健明与李彩霞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叶健明与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健明与李彩霞应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结婚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健明、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吴惠玲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签有“叶健明”及捺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叶健明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吴惠玲与叶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惠玲已经依约履行了向叶健明提供借款的义务,叶健明应当履行向吴惠玲归还借款的义务。吴惠玲经常向叶健明催收案涉借款,但叶健明没有向吴惠玲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吴惠玲诉请叶健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惠玲诉请利息的问题。被告叶健明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叶健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健明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如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吴惠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吴惠玲诉请李彩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叶健明与李彩霞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叶健明与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叶健明与李彩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叶健明与吴惠玲亦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叶健明个人债务或者叶健明与李彩霞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吴惠玲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属于叶健明与李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叶健明与李彩霞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吴惠玲诉请李彩霞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明、李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惠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叶健明、李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惠玲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健明、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王冕书记员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