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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明慧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慧,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慧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慧及辩护人杨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龙某慧酒后驾驶面包车从锦屏县农贸市场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县医院门口公路上碰撞到一辆出租车后,调转车头往县大会堂路段行驶,接着在锦屏县文化中心路段又碰撞到一辆白色越野车时仍未停下,又继续调转车头驶向县人民大会堂门口。锦屏县公安局三江镇派出所和特巡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派民警迅速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慧不听民警劝阻,在驾驶室内用脚乱踢车门边民警,并从车内拿出一根伸缩铁棍挥舞打向民警,将正在劝阻和制止的民警杨某1打伤,后被告人龙某慧被民警制服。案发后经提取龙某慧血样送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1月10日,经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打伤民警杨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慧因涉嫌酒后驾驶和妨害公务行为被公安机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自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伸缩铁棍一根(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实物铁棍,仅提供照片,因此法庭对这一证据无从质证);2.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身份文件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志杲、杨某4、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慧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碰撞他人车辆两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公安民警接警前往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出警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慧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龙某慧酒驾后实施两种不同的行为,且分别构成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庆辉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继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