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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40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同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李晓健(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一个4岁的儿子。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等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大营镇前艾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刘同楦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及孩子照顾有加。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均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存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