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经锐、黄开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经锐,黄开怀,汪远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28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经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黄开怀,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汪远淑,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陈经锐、黄开怀、汪远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锐、黄开怀、汪远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经锐支付到期租金635,938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219,094.8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合计为855,032.84元;2、被告陈经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黄开怀、汪远淑对被告陈经锐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经锐签订ZLD-201207-14234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合同约定:被告陈经锐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机号:CXG00822LLC1B3045),设备价款810,000元,首付租金81,000元,租赁年利率8.5%(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8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7月14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3,013元。若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当日,被告黄开怀、汪远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开怀、汪远淑对原告与被告陈经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陈经锐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经锐接收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设备租金635,9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开怀、汪远淑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陈经锐、黄开怀、汪远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2012年7月14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及陈经锐(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7-14234)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陈经锐的自主选定,以81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1B3045),以出租给陈经锐使用。同日,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陈经锐(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1B3045)租赁给陈经锐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成本810,000元,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0,935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每次支付23,013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出租人指定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陈经锐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黄开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开怀同意对厦门海翼公司与陈经锐签订的ZLD-201207-1423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陈经锐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汪远淑作为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陈经锐交付了租赁物。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第1期至第28期每期租金为23,013元,第29期至第32期每期租金为22,964元,第33、34期每期租金为22,946元,第35期租金为22,936元,第36期租金为22,93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设备租期届满,陈经锐应付设备首付租金81,000元、手续费10,935元、分期租金827,978元,合计919,913元。审理中,厦门海翼公司自认其通过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收转付的方式收取设备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0,935元,合计128,385元,并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收取分期租金192,040元。另查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将租赁设备取回。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经锐通过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融资款467,600元,因其未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合格证明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陈经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陈经锐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LLC1B3045),并已交付,被告陈经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即设备租期届满之日,被告陈经锐应付设备首付租金81,000元、手续费10,935元、分期租金827,978元,合计919,913元,其已通过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融资款467,600元,并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192,040元,累计付款659,640元,尚欠租金260,273元。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陈经锐支付到期租金635,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0,27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经锐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经锐共计付款659,640元,扣除首付租金81,000元、手续费10,935元,余款仅能足额支付前24期租金,其从第25期开始逾期,应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5年7月14日,即所有租金届满之日,逾期违约金为19,31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60,2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陈经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被告陈经锐应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黄开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截至起诉之日,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另,被告汪远淑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故,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黄开怀、汪远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经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0,273元;二、被告陈经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违约金为19,31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黄开怀、汪远淑对被告陈经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40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96元,被告陈经锐、黄开怀、汪远淑负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