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鹏飞与张华、姚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飞,张华,姚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5民初474号原告:白鹏飞,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张华,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永年县人,住本村,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姚笛,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部,住所地,曲周县新华路中段路南。负责人:闫钟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负责人:张志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鹏飞诉被告张华、姚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鹏飞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鹏飞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白鹏飞负担。审判员 连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晨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