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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李鲁、刘邦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李鲁,刘邦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020号原告:杨桂珍,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清,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李鲁,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刘邦銮,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主要负责人:周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与被告李鲁、刘邦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清、被告李鲁、被告安盛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59.8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792元(104.40元/天×18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420元、施救费150元等合计135997.8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1时10分左右,李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雪华路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西侧停车打开左前门时,车门碰到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范围内东向西行驶杨桂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杨桂珍摔倒,造成两车受损,杨桂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鲁负全部责任,杨桂珍无责任。杨桂珍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6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等。2016年12月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杨桂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刘邦銮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安盛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李鲁没有意见。刘邦銮未答辩。安盛财险南京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没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5日11时10分左右,李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雪华路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西侧、停车打开左前门时车门碰到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范围内东向西行驶、杨桂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杨桂珍摔倒,造成两车受损,杨桂珍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鲁负全部责任,杨桂珍无责任。杨桂珍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6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支出急救费150元、门诊医疗费375元、住院医疗费40259.85元。2016年12月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桂珍左肘关节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桂珍左尺桡骨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桂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刘邦銮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安盛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李鲁借用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为杨桂珍垫付医疗费5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盛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0259.85元、急救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90天)、车损42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792元(104.4元/天×180天),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14378.40元(79.8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李鲁为杨桂珍垫付的医疗费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后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盛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没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提交照片一组,没有拍摄日期,也未提交测量人员的资质,由此计算出的结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25284.25元,扣除李鲁垫付5400元,余款11988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鲁赔偿原告杨桂珍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蚌埠凤阳路支行,户名杨桂珍,账号45×××50银行卡)三、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110元,被告李鲁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