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练长福与詹永华、邱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长福,詹永华,邱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516号原告:练长福,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詹永华,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邱凤金,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宁化县,现住宁化县。原告练长福与被告詹永华、邱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练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告詹永华、邱凤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练长福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告邱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永华、邱凤金立即归还练长福借款50,000。事实与理由:詹永华与邱凤金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9日,詹永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练长福借款50,000元。詹永华在收到练长福的借款时,出具借条1张交练长福收执。詹永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练长福,练长福多次向詹永华、邱凤金催讨借款未果。詹永华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按练长福的口头交代转账36,000元至练长福合伙人廖海珍的账户,实际只欠练长福借款14,000元。邱凤金辩称,詹永华与邱凤金已离婚。詹永华借钱时没有告诉邱凤金,邱凤金也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并不知道这笔债务,不应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练长福提供的练长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对邱凤金提供的邱凤金《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詹永华是否归还练长福借款36,000元的问题。詹永华对其向练长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詹永华提供了其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按练长福的口头交代转账36,000元至练长福合伙人廖海珍的账户,实际只欠练长福借款14,000元。练长福认为其并未交代詹永华将还款转账给廖海珍。本院认为,詹永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转账支付廖海珍36,000元,更无法证明其已归还练长福借款36,000元的事实。詹永华对已归还36,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詹永华主张其已归还练长福借款36,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确认詹永华欠练长福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练长福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涉案债务是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邱凤金认为,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该借款其未使用。为此,涉案债务属于詹永华个人债务,不属于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涉案借款应推定为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共同债务。邱凤金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其与詹永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及进行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辩解,邱凤金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邱凤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邱凤金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詹永华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确认涉案借款50,000元属詹永华与邱凤金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詹永华与邱凤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9日,詹永华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练长福借款50,000元。同日,练长福以现金方式支付詹永华借款2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詹永华借款30,000元。詹永华出具《借条》1张交练长福收执。此后,詹永华未归还练长福借款,练长福多次向詹永华、邱凤金催讨借款未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练长福与詹永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詹永华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练长福可以催告詹永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詹永华经练长福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詹永华未返还练长福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练长福主张要求詹永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詹永华与邱凤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凤金应对本案詹永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詹永华、邱凤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练长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詹永华、邱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明惠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