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宗瞅、陈可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瞅,陈可木,陈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瞅,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木,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雅,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朱宗瞅因与被上诉人陈可木、陈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可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1.陈可木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直接依据陈可木的单方陈述,即认定陈可木已经交付了146000元的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查明“闽A×××××轿车被停放于闽侯县竹岐乡一停车场内”,但并未说明是谁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此。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1.一审认定陈可木已经取得闽A×××××号轿车的所有权,是错误的。物权确认属于一个单独的、严肃的法律确认程序,确认闽A×××××号轿车的权属问题,应当通过另案予以确认,而不是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权属。2.一审认定朱宗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缺少合法权属,占有行为属于恶意,是错误的。判断车辆权属的唯一凭证是车辆行驶证,朱宗瞅将车辆开走时,车辆仍登记在第三人陈雅名下,且陈雅尚欠朱宗瞅借款未还,因此,朱宗瞅占有标的车辆,并不属于缺少合法权属,更不属于恶意。3.一审认定车辆恢复原状维修费为83380元,没有依据。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为福州市仓山区先锋修理厂的定价清单,但该修理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有定价的资质,且其提供的价格也并不能证明是该车辆实际的修配情况。4.一审判决朱宗瞅应当返还陈可木闽A×××××车辆,违反客观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车辆被停放在闽侯县竹岐停车场,说明车辆并不在朱宗瞅处,但又判令朱宗瞅返还车辆,违背客观事实。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陈可木一审诉请内容错误,案由确定错误,审理内容也错误。陈可木于2013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原物,但讼争车辆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由案外人陈时义交至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处置。因此,本案中,陈可木如有诉权,则本案应当为侵权之诉,而非返还原物之诉。但一审以“返还原物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内容错误,判决错误。陈可木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朱宗瞅在诉状中称陈可木未向陈雅支付购车款与事实不符,陈雅已确认陈可木向其支付了购车款146000元。3.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讼争车辆由朱宗瞅实际控制。4.一审法院对讼争车辆所有权有权直接依法予以确认,并不需要通过另外一个物权确认程序予以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车辆恢复原状维修费用为83380元,是一审法院依据陈可木在一审中提出的评估申请后,由福州汉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后而得出的结论。陈雅未作答辩。陈可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宗瞅归还陈可木所有的闽A×××××小轿车;2.朱宗瞅恢复闽A×××××小轿车原状或支付车辆恢复原状花费的维修费等所有费用;3.朱宗瞅赔偿陈可木非法占有并使用小汽车期间造成陈可木各项损失至朱宗瞅还车之日止(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陈可木向车行租车使用所产生费用102000元;安装GPS费用2200元;车辆保险费2800元。三项费用合计107000元);4.朱宗瞅承担非法占有闽A×××××小轿车期间产生的债务及交通违法等一切费用(朱宗瞅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经济纠纷等行政处罚款等费用);5.朱宗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陈雅。因第三人陈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之间有民事纠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闽A×××××小型轿车,之后,第三人陈雅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行向银行全部履行债务,为此,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闽A×××××小型轿车的查封。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陈雅与陈可木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陈雅以146000元的价格将闽A×××××小型轿车出售给陈可木。陈可木已向第三人陈雅支付了购车款,第三人陈雅将闽A×××××小型轿车及该车辆行驶证、车辆权属证明交付给陈可木。2012年8月15日,陈可木向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仓山盖山镇东风标致4S店的闽A×××××小型轿车被人拖走。2013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就此出具《情况说明》:“……我所民警经过了解闽A×××××小车系被朱宗瞅拖走的,我所民警和朱宗瞅电话联系,朱宗瞅称人在外地,闽A×××××小车是在法院扣押强制执行拍卖之前,车主陈雅以闽A×××××小车作为抵押向他借钱,到2012年8月份陈雅都没有把钱还给他,2012年8月14日朱宗瞅发现闽A×××××小车停放在仓山盖山镇东风标致4S店,就将这部闽A×××××小车拖走的,我所经过了解这件事情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受理。”2013年4月2日,因闽A×××××小型轿车撞坏榕城商贸中心栏杆,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朱宗瞅负责赔偿修理费。”朱宗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20日,朱宗瞅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请陈雅返还借款90000元一案在一审法院受理。同年8月24日,一审法院据朱宗瞅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冻结闽A×××××小型轿车。2013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雅返还朱宗瞅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执行阶段,陈可木称其已与陈雅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对车辆拥有完全的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3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闽A×××××小型轿车尚登记在陈雅名下为由,作出(2013)侯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可木的异议。2013年7月18日,朱宗瞅通过陈时义,由陈时义联系福州吉诺施救公司用拖车将闽A×××××小型轿车拖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从陈时义手中扣押了该车时,该车辆后轮已被更换,内部坐垫全无,车门等部件已损坏,执行人员将车辆停放在一审法院地下停车场。上述朱宗瞅与陈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全案执行完毕,闽A×××××小型轿车被停放于闽侯县竹岐乡一停车场内。据福州汉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闽A×××××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1日,车辆评估价格为102000元(102000元-修配费83380元=18620元),即车辆修配费为83380元。本次评估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可木与第三人陈雅就该A0170B小型轿车买卖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购车款,第三人陈雅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权属证明书,虽然交易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车辆属于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自交付时起陈可木即取得A0170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故此,陈可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朱宗瞅于2012年8月15日将A0170B小型轿车拖走,直至2013年7月18日将车辆交付一审法院扣押,朱宗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缺少合法权源,其占有行为显然恶意。朱宗瞅恶意占有车辆期间,因其行为造成车辆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朱宗瞅与第三人陈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全案执行完毕,已具备了将车辆返还陈可木的条件。综上分析,陈可木有关请求朱宗瞅返还闽A×××××号小型轿车及支付车辆恢复原状维修费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恢复原状维修费为83380元。陈可木有关租车使用费、安装GPS费用及车辆保险费的请求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陈可木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可木请求朱宗瞅承担占有车辆期间产生的债务及交通违法等一切费用,陈可木该部分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宗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可木闽A×××××小型轿车;二、朱宗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可木闽A×××××小型轿车维修费为83380元;三、驳回陈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陈可木负担756元,由朱宗瞅负担1884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朱宗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可木与陈雅就闽A×××××轿车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成交价为146000元,陈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可木支付的146000元购房款,后陈雅向陈可木交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权属证明书,上述事实亦得到陈雅的当庭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可木已支付146000元的购车款购买讼争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规定,因讼争车辆已交付给陈可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可木取得讼争车辆所有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朱宗瞅私自将讼争车辆拖走,近一年后才将车辆交付一审法院扣押,其私自占有讼争车辆,缺乏合法依据,因其行为对讼争车辆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州汉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车辆修配费为8338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车辆恢复原状的维修费为83380元,并判决朱宗瞅向陈可木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朱宗瞅提出讼争车辆并不在其处,其不应承担返还讼争车辆的责任。本院认为,朱宗瞅已于2013年7月18日将讼争车辆交付给一审法院扣押,朱宗瞅与陈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已全案执行完毕,现讼争车辆并不在朱宗瞅的占有控制之下,且陈可木现未取得讼争车辆的原因也不在朱宗瞅,故一审法院判决朱宗瞅返还讼争车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宗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陈可木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宗瞅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陈可木承担756元,由朱宗瞅承担1884元,鉴定费2000元,由朱宗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陈可木承担756元,由朱宗瞅承担1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符海燕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