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黄东升黄秋英邵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黄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267号原告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蒋新武。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秋英。被告黄东升,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欧公司)、被告黄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6年3月份,被告环亚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692.90元,被告黄东升作为被告环亚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货款,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亚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6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1,69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黄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219,313.15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开始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加工的PCB板给被告环亚欧公司,被告环亚欧公司通过QQ方式将销售合同书发送给原告,原告加工生产后,送货通过快递或自己送货的方式将加工后的PCB板送至被告环亚欧公司处,每月底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帐,原告将对帐单通过QQ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环亚欧公司,被告环亚欧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再通过QQ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其该主张,原告主张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和对账单均为双方QQ记录中传送文件的打印件。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销售合同的QQ传送记录,并未出示对账单的QQ传送记录,原告称对账单的原始QQ记录因错误删除而丢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为李俊签名,2015年11月的对账单打印件中除加盖了被告环亚欧公司的公章又有李俊签名确认,经核查,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与销售合同、送货单能够对应一致,2016年2月仅有数额为2100元的送货单与销售合同、对账单对应(原告主张其余对账单并未找到),2016年3月除缺少送货单号为013的送货单外(货物金额为3,500元)其余送货单能够与对账单、销售合同一一对应。2016年5月8日,被告黄东升向原告出具《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中载明“2016年5月20日前付五万;2016年6月25号付五万;2016年7月25号付五万;2016年8月25号付清所有货款”,落款处书写有被告环亚欧公司的名称和日期,被告黄东升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并捺印。原告主张被告黄东升系被告环亚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东升出具上述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作为个人承诺付款。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为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货款,且该期间货款为人民币219313.15元,原告主张除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外,两被告均未支付过上述货款,两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付款计划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和被告环亚欧公司之间购销关系明确,被告环亚欧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虽然未能出示对账单的QQ传送文件原始记录,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对账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出示的QQ传送文件原始记录的销售合同能够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月的对账单中的部分货款缺乏相对应的送货单,故对于2016年2月、3月的货款,本院以实际的送货单和销售合同为依据进行核算。经核算,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货款为人民币214,238.8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除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外,均未再支付过上述货款,在两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环亚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4,238.85元(214,238.85元-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4,238.85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东升的连带责任。被告黄东升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付款计划》,但该份付款计划的内容仅载明了被告环亚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款项,并未载明被告黄东升自愿还款的内容,且被告黄东升仅在被告环亚欧公司的名称和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在不排除被告黄东升仅是对被告环亚欧公司的付款计划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据此认定被告黄东升在落款处的签名行为系作为付款人的签名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东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环亚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日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4,238.8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4,238.85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3元,由被告环亚欧公司负担人民币5,943元,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