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周荣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周荣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6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鑫,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系被告之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荣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不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0元。事实与理由:周荣鑫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提供病假证明,公司无需支付其相应期间工资,港桥公司没有与周荣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港桥公司认为关于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荣鑫辩称:其在发生工伤后,港桥公司未支付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周荣鑫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港桥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56.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港桥公司与周荣鑫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港桥公司根据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安排周荣鑫到用工单位工作;周荣鑫的基本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保底工资每月2,020元;港桥公司按本市相关政策为周荣鑫缴纳社会保险等。2015年6月29日周荣鑫在用工单位XX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17日周荣鑫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2016年2月23日周荣鑫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6年6月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书。2016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周荣鑫提出的仲裁申请,周荣鑫要求港桥公司: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446.52元并按应付金额99.99%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3,442.18元;2、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克扣的加班工资37,660.70元,并按应付金额99.99%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7,656.9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04.48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85元;5、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247.12元;6、支付2011年至2015年高温津贴3,400元;7、支付2011年至2016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26.30元;8、支付垫付的医药费714.21元、交通费105.59元。2016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港桥公司应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56.36元、医药费714.21元、交通费105.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0元,对周荣鑫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另查明,港桥公司在周荣鑫工伤后,为周荣鑫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8月19日周荣鑫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以港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保底工资”,即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港桥公司确认如需支付周荣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对仲裁裁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3,030元无异议;同时港桥公司确认如需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对仲裁裁定的89,085元无异议,但港桥公司认为因周荣鑫于劳动关系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递减。周荣鑫自愿将要求港桥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变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港桥公司自周荣鑫受伤后至周荣鑫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依照相关规定按月支付周荣鑫停工留薪期工资;港桥公司虽称其多次通知周荣鑫领取工资,因周荣鑫表示相关费用在以后一次性结算,故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周荣鑫对此予以否认,港桥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港桥公司提供证据4的对话录音,其中仅涉及港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通知周荣鑫上班及告知周荣鑫到港桥公司在浦东航头镇的办公室结算工资,亦可证明港桥公司于周荣鑫受伤后至2016年7月6日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周荣鑫工资的客观事实存在,港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周荣鑫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周荣鑫自愿将要求港桥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变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自可准许;港桥公司应支付周荣鑫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0元。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发放周荣鑫停工留薪期工资,周荣鑫于2016年8月19日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向港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港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周荣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荣鑫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港桥公司应支付周荣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030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周荣鑫因港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成立,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周荣鑫要求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港桥公司以周荣鑫于劳动关系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递减为理由,主张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递减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港桥公司应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5元。此外,港桥公司还应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周荣鑫医药费714.21元和交通费105.59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荣鑫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0元;二、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荣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30元;三、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荣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5元;四、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荣鑫医药费714.21元、交通费105.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审理期间,港桥公司补充如下事实:港桥公司多次当面和打电话要求周荣鑫前来公司结算工资,但周荣鑫一直不来,在2015年6月29日到2016年2月28期间,周荣鑫没来上班也没有提供病假证明,故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周荣鑫认为,公司所说的结算工资,仅指结算2016年7月当月的工资,而且公司表示工伤期间不需要开病假条。本院认为,关于港桥公司未支付周荣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至于是何原因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纳。周荣鑫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周荣鑫提供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一组,证明其多次向公司讨要工资,但公司始终不予支付。港桥公司认为系周荣鑫单方制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组录音证据系周荣鑫单方制作,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人员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确认港桥公司并未支付周荣鑫相应期间的工资,周荣鑫以港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港桥公司应当支付周荣鑫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周荣鑫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港桥公司关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