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明磊与郭庆安、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磊,郭庆安,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52号原告:潘明磊,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安,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周丽萍,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潘明磊与被告郭庆安、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安、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磊诉称:被告郭庆安原系宝应县射阳湖镇人,与被告周丽萍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建湖县恒济镇。2014年,被告郭庆安与原告熟悉后因经营的工艺品厂缺乏资金,被告郭庆安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于未能还款,被告郭庆安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数额合计为8万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应该是于2016年9月22日、11月18日各偿还5万元和3万元,但届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周丽萍与郭庆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丽萍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安、周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安���系宝应县射阳湖镇人,与被告周丽萍结婚后居住在建湖县恒济镇孟庄居委会二组。2014年,被告郭庆安与原告潘明磊熟悉后因经营工艺品厂缺乏资金,被告郭庆安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于被告郭庆安未能还款,被告郭庆安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数额合计为8万元,其中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郭庆安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今借人:郭庆安2015年.11月18日。”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潘明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庆安与周丽萍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郭庆安与周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建国用(2007)字���5040406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庆安拖欠潘明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庆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被告郭庆安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丽萍与郭庆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周丽萍与郭庆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丽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庆安、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潘明磊要求被告郭庆安、周丽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安、周丽萍偿还原告潘明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明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庆安、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符广友助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红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