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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686号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字荣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被告方当时口头声称自己需要让原告帮其代理记账及出具年度财务报表等,原告遂让被告先将其2013年相应账目的原始凭证提供原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原告同意代理被告的记账及出具年度财务报表等财会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代理记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账目的记账时期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20000元/年、材料费600元/年。原告的代理行为至2016年6月8日终止。但被告从2016年6月8日起对应支付原告的两年的代理费及材料费41200元却一直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是真实合法的。最开始双方是口头约定,服务费和材料费都是合同内载明的金额,在服务已经开始后一段时间,才补签了书面协议,但原告的代理费和材料费答辩人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答辩人不可能二次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A2、《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其中每年度的代理费为20000元、每年度凭证和账簿费用为600元;A3、单据交接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8日已完成了被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代理记账,并且已将被告的记账凭证、账本、报表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将两年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先出具单据,但未收到该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代理记账、财务咨询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接收了被告的原始凭证。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代理记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记账收费标准为每年2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3个月的费用,到期后在每季度初10日内收到会计报表时,支付下一期费用。全年凭证、账簿费用为600元;原、被告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代理记账服务费206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花卉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代理记账服务费20600元。以上两份《收据》的经手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代理记账完成,并将2013年至2014年度的记账凭证、账本等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1200元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于未收款先开收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出具《收据》的经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对该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1200的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字荣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