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德明与崔万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明,崔万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明,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崔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德明、被上诉人崔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德明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矿山铸件生意,上诉人负责进货、销售,被上诉人负责账目、现金、出库。2003年11月散伙,散伙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清算,因合伙账册、现金均由被上诉人掌控,在上诉人的再三催促下,被上诉人经过核算提供给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明细账12张,根据该明细账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合伙剩余矿山铸件119.40吨书证一件。矿山铸件每吨4000.00元,合款477600.00元,上诉人应分得2388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盈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认定“余数119.40吨,对账单未标注产品单价”,未清算完毕错误。崔万林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12张账目,仅仅是他们经营过程的反映,双方没有结算,由于上诉人负责销售,他销售的东西,拒不提供销售到哪,双方无法清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付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付德明与被告崔万林于1999年合伙经营矿山铸件生意,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2003年双方散伙,散伙后原告和被告将合伙期间收入和支出进行整理制作明细表12张,原、被告双方对该明细表均予以认可。2、2016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根据12张明细表对合伙期间生产产品进行统计,结果为总消耗数177.91吨,余数119.40吨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该对账单并未标注产品单价。3、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未统计到12张明细表内。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付德明与被告崔万林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原告根据2016年10月1日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该对账单计算的依据为12张合伙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对12张明细表均予以认可,12张明细表最后一页注明“累计盈亏为186.00元”。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未统计到12张明细表中,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以及财产未进行准确清算。2、原告在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时,不应只根据合伙期间生产销售产品数量进行估值计算,还应结合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和债务进行统一清算后,方可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3、经庭审调查,因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全部账目,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在合伙财产状况尚未准确清算完毕,对合伙期间是否盈余等情况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要求分割合伙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伙清算完毕或者能够证明具体的合伙盈余金额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德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德明与被上诉人崔万林根据12张收支明细表,对合伙期间生产产品进行了统计,结果是尚余119.40吨矿山铸件。在一审法院询问崔万林、付德明笔录中,崔万林称,当时有很多没有入账,单据丢了,具体有多少数不清楚。付德明称,我提供的证据是从12张表里我和崔万林计算出来的,大概只计算了三分之一的账目,还有许多账目没有计算到最终的账目里面,合伙期间欠他人债务4万多元。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盈余产品119.40吨矿山铸件,是否存在或已处理,双方各执一词。崔万林称,该铸件已经被付德明销售出去了,没入账。付明德称,所有成品没有崔万林同意是不能出库的,所有剩余产品只有崔万林可以处分,剩余的铸件实际由崔万林掌控,是否处理我不清楚。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的陈述辩解,能够判定双方计算出的盈余产品119.40吨的数字不具客观真实性,不是合伙期间的真实、准确的盈余数额。上诉人付德明以该数字为依据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盈余的共同财产(矿山铸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00元,由上诉人付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