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侠与被告禚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侠,禚昌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259号 原告:杨文侠,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访镇重访二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郯城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禚昌凯,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一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伟,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侠与被告禚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禚昌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经营苗木生意,2013年4月和5月被告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禚昌凯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为附义务的赠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程美惠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因被告做银杏树生意,资金不宽裕,原告经济状况较好,通过打款方式两次赠予被告115000元,该款作为以后订婚传启的彩礼钱。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订婚,被告通过媒人禚乐实、禚茂成给付原告现金100012元,为程美惠购买“三金”、电动车等花费20000元有余,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及物品120000元有余,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赠予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6日向被告6228481822375656010账号转账100000元、15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程美惠缔结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家传递彩礼现金1000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文明支行查询记录一份、原告女儿程美惠与被告的微信和手机短信息聊天记录及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农业银行查询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其女儿程美惠与被告的微信和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内容,表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债权人为程美惠父亲,该内容与本案款项金额及债权人明显矛盾,对原告提供的的其女儿程美惠与被告的微信和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该录音内容未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案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杨文侠要求被告禚昌凯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由原告杨文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济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