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尔泰与南振峰、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泰,南振峰,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17号原告:高尔泰,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渭县。被告:南振峰,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牛军,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原告高尔泰与被告南振峰、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泰、被告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尔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南振峰以支付工程款为名,在牛军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为保证该款能如期偿还,担保人牛军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注明:逾期不还由牛军承担还款。借款当日,南振峰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振峰以及保证人牛军主张还款,南振峰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对借款本金,二被告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南振峰未作答辩。牛军辩称,被告牛军在本案中属于保证人,借款人为被告南振峰。双方约定的债务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牛军虽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牛军已免除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牛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南振峰借到原告高尔泰人民币40000元,南振峰向高尔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牛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后经高尔泰向南振峰催要,南振峰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振峰借到原告高尔泰人民币40000元后应依法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牛军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尔泰与被告牛军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故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牛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向担保人牛军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牛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振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尔泰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高尔泰要求被告牛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南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