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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元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成,男,于2010年12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成犯盗窃罪,于2017���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元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元成在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负1楼小米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将展示桌上的一台黑色小米MIX型手机连线拔掉,将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胡元成来到长沙市宝蓝街将手机以6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小米MI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胡元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抓获经过、配送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胡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元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胡元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配送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将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元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元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胡元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元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元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元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