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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定山与江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山,江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597号原告:朱定山,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住淅川县。被告:江道林,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内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公司查勘员,一般代理。原告朱定山诉被告江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山、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道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14时许,在淅川县××路段,原告朱定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前方掉头的江道林驾驶的豫R×××××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定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6)第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道林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江道林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医疗费用过高,住院时间长,有挂床嫌疑;伤残鉴定高,应使用新的伤残鉴定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庭审中原告承认连续住院三个半月(即105天),法庭告知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每日体温单,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05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4时许,在淅川县××路段,原告朱定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前方掉头的江道林驾驶的豫R×××××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定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6)第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道林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定山系农村户口,其有一子朱玉涛(2001年10月18日生)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其系15周岁。原告朱定山兄妹5人,其母亲黄青娃(1947年7月15日生)需要赡养,事故发生时黄青娃69周岁。2017年4月12日,原告朱定山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江道林驾驶豫R×××××货车与原告朱定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道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6)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定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江道林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0%。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朱定山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出院证上住院日期为263天,床位费为735元,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住院时间为105天,因此医疗费用在扣除挂床床位费后最终认定为248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315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63天,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263天=8428元。诊断证明书未显示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出院证医嘱未要求护理,故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365天×105天×1人=9739.68元。5、原告朱定山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10%×20年=23393.48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参考本地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发生时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7、被抚养人(原告未成年孩子和原告母亲),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8586.59×2年÷2人×0.1+8586.59×[20-(69-60)]×0.1÷5人=2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朱定山的损失合计为75805.22元。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此,阳光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述原告朱定山核定损失的第1、2项)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原告朱定山核定损失的第3、4、5、6、7项)内承担47808.7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原告朱定山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承担的赔偿后剩余17996.46元,因被告江道林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0%,故被告江道林应赔偿原告17996.46×70%=12597.52元,因被告江道林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应代被告江道林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597.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定山各项损失共计57808.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定山各项损失12597.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朱定山负担1500元,被告江道林承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蕊娜审判员  张少普审判员  唐坤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笑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