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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天隆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天隆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天隆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曾鸿立,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皇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天隆彩印厂(以下简称天隆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钻皇电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95479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度与上诉人不定期结算时,声称找不到送货单,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合作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送货单的情况下也向被上诉人付款,直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已经多付了被上诉人货款8万余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主张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属于自愿履行行为,不构成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或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天隆彩印厂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收货单不予确认,在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员工社保后才予以确认,缺乏诚信。上诉人在2008年向被上诉人提出经营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基于长期合作同意延期支付货款,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隆彩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钻皇电器公司清偿所欠纸箱加工款126326.69元给天隆彩印厂,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加工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隆彩印厂与钻皇电器公司于2004年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天隆彩印厂按照钻皇电器公司的商标、规格、数量等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纸箱,钻皇电器公司经与天隆彩印厂对账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天隆彩印厂于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继续为钻皇电器公司加工纸箱,期间尚有24笔加工款未与钻皇电器公司对账单结算。此后,钻皇电器公司一直未与天隆彩印厂对账结算并支付全部加工款,天隆彩印厂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钻皇电器公司清偿所欠纸箱加工款126326.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另,因计算有误,天隆彩印厂当庭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2016.69元。另查,双方当庭确认最后一次发生交易往来是2011年6月10日。钻皇电器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开具支票9张,分别向天隆彩印厂支付款项25761元、20000元、35748元、15000元、20748元、21611元、21611元、15000元、10000元,上述9笔款项为185479元,钻皇电器公司还于2013年5月6日向天隆彩印厂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天隆彩印厂当庭确认上述钻皇电器公司共向天隆彩印厂支付的款项为195479元,并称10份付款凭证都是用于支付2008年4月2日之前的加工款。再查,关于双方交易金额的对账和结算问题,天隆彩印厂称双方在2007年之前结算正常,都是一个月结算一次,就是由天隆彩印厂将相应的收货单回单联及收款凭证联交回给钻皇电器公司,2007年之后就是凭收货单及提货单的收款凭证联与钻皇电器公司结算,所以对没有结算的货款,天隆彩印厂仍持有收货单及提货单的收款凭证联;而钻皇电器公司则称都是天隆彩印厂的员工拿有钻皇电器公司签字并盖章的收货单到钻皇电器公司收取货款,因为双方没有签合同,所以是确认书上签名的“杨兆聪”到钻皇电器公司拿支票,没有固定的结算日期。经法院法庭调查询问钻皇电器公司,能否提交其已经付款的支票记载的数额相对应的收货单及提货单,钻皇电器公司称“没有了,我方当时没有收取天隆彩印厂的送货单及提货单,只是现场结算完就算”。一审法院认为,天隆彩印厂诉称其为钻皇电器公司加工纸箱,钻皇电器公司尚欠其加工款112016.69元,而钻皇电器公司则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天隆彩印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其要求钻皇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天隆彩印厂主张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但钻皇电器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向天隆彩印厂支付款项195479元,远超出天隆彩印厂的主张的送货金额。因此钻皇电器公司不存在拖欠天隆彩印厂款项的情形,且本案天隆彩印厂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天隆彩印厂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2、双方是否发生涉案金额的交易往来及钻皇电器公司是否尚欠天隆彩印厂加工款112016.69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焦点一,钻皇电器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却又当庭确认本案是天隆彩印厂按照钻皇电器公司的商标、规格、数量等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纸箱,天隆彩印厂确认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显见,双方应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钻皇电器公司所提该点辩解意见,于理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焦点二,天隆彩印厂提交了24笔与诉请金额相应的提货单、收货单为证,上述提货单与收货单的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能一一对应,上述24笔加工款共计112016.69元,虽钻皇电器公司当庭否认印有“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抬头、地址、电话及登记来货单位为“天隆”的收货单为钻皇电器公司所出具,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经核对钻皇电器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天隆彩印厂所提交的上述收货单上的签收人肖文伟、邹春霞、王艳红等人为钻皇电器公司的员工,且由收货人朱莉青签名的多张收货单亦由肖文伟签注“允收”,故对双方之间发生涉案金额的交易往来,法院予以认定;对钻皇电器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至2014年向天隆彩印厂支付加工款共计195479元,已远超出天隆彩印厂送货的金额,根据双方交易往来的时间及付款时间分析,天隆彩印厂提交的提货单、收货单记载的交易往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月至2011年6月10日,而钻皇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8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天隆彩印厂开具支票9张支付款项25761元、20000元、35748元、15000元、20748元、21611、21611、15000元、10000元,上述9笔款项为185479元,钻皇电器公司还于2013年5月6日向天隆彩印厂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钻皇电器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2008年2月28日付款25761元,显见并非用于支付2008年4月之后发生交易往来的款项,钻皇电器公司所称其已向天隆彩印厂清偿天隆彩印厂诉请欠款,根据钻皇电器公司上述付款时间,钻皇电器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已向天隆彩印厂付款113107元,此时也已超出天隆彩印厂诉请的欠款额,但钻皇电器公司在早已与天隆彩印厂停止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天隆彩印厂出具支票或转账汇款支付款项21611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6611元,钻皇电器公司当庭又称其与天隆彩印厂对账系凭天隆彩印厂的员工拿有其员工签字的收货单到钻皇电器公司收取货款,货款金额系凭收货单现场结算,但钻皇电器公司未提交已经付款的支票记载的数额相应的收货单,钻皇电器公司对其所提上述已清偿天隆彩印厂款项的辩解意见,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交易往来的常理,故法院均不予采纳。钻皇电器公司尚欠天隆彩印厂加工款112016.69元,经天隆彩印厂追讨,仍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钻皇电器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加工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3.关于焦点三,钻皇电器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与天隆彩印厂最后一次发生交易往来后,仍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8月21日仍陆续向天隆彩印厂支付货款21611元、21611元、15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可见钻皇电器公司在确知其尚欠天隆彩印厂加工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天隆彩印厂清偿欠款,钻皇电器公司对其付款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账结算及具体支付何笔货款的情况,故视为钻皇电器公司对其所欠天隆彩印厂上述款项的确认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故钻皇电器公司所提该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隆彩印厂之诉请,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钻皇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天隆彩印厂支付加工款112016.6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钻皇电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钻皇电器公司提交了银行支票存根13份(显示案外其他纸箱厂签收相应支票),拟证明天隆彩印厂称其以经济困难要求迟延付款不属实。本案是由于天隆彩印厂拒绝提供相应送货单与钻皇电器厂结算,钻皇电器公司就更换了供应商。天隆彩印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钻皇电器公司没有提交支票兑付凭证,且该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天隆彩印厂主张钻皇电器公司尚欠其加工款并提交了24份提货单(收款凭证联)及与其相对应的由钻皇电器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回单联)予以证明,收货单上签收人员经一审查实为钻皇电器公司员工,故对双方之间发生涉案金额的交易往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钻皇电器公司上诉称其于2008年至2014年向天隆彩印厂支付加工款共计195479元,已远超出天隆彩印厂送货的金额的上诉理由。首先,从涉案的交易时间及钻皇电器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天隆彩印厂提交的提货单、收货单记载的交易往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月至2011年6月10日,而钻皇电器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向天隆彩印厂开具金额分别为25761元、20000元、35748元、15000元、20748元、21611、21611、15000元、10000元的9张支票,合计185479元,钻皇电器公司还于2013年5月6日向天隆彩印厂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钻皇电器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2008年2月28日付款25761元,显见并非用于支付2008年4月之后发生交易往来的款项,钻皇电器公司所称其已向天隆彩印厂清偿天隆彩印厂诉请欠款,根据钻皇电器公司上述付款时间,钻皇电器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已向天隆彩印厂付款113107元,此时也已超出天隆彩印厂诉请的欠款额,但钻皇电器公司在早已与天隆彩印厂停止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天隆彩印厂出具支票或转账汇款支付款项21611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6611元,与常理不符。虽钻皇电器公司称由于天隆彩印厂拒绝提交送货单,导致其多付,但依据天隆彩印厂提交的由钻皇电器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回单联)来看,钻皇电器公司是保存有收货单存根联,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钻皇电器公司尚欠天隆彩印厂加工款112016.69元,经天隆彩印厂追讨,仍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钻皇电器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加工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至于钻皇电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钻皇电器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8月21日仍陆续向天隆彩印厂支付货款,可见钻皇电器公司在确知其尚欠天隆彩印厂加工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天隆彩印厂清偿欠款,钻皇电器公司对其付款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账结算及具体支付何笔货款的情况,故视为钻皇电器公司对其所欠天隆彩印厂上述款项的确认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故钻皇电器公司所提该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钻皇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钻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娟童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