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某兰与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兰,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887号原告:谭某兰,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02、404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琳,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娜,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东省台山市,系被告员工。原告谭某兰诉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琳和饶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入职被告后勤部,2011年升任领班,被开除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了十三年,但从2007年11月才开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申请,但被驳回请求。现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劳动法规定单位应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8年,赔偿未缴社保损失16000元(2000元×8年)。3、被告开除原告后每年应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34985元(2695×13)。4、单位每年应为员工免费检查身体,但被告只为员工报销50%,应补50%的体检费650元(每年50元×13年)。5、给予国家法定假期加班费[每天90元×(6天春节+5天国庆+2天劳动节+1天清明节+1天中秋节)]。6、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开除至今的生活费1000元。7、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之后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为劳务关系。关于社保问题,被告同意补缴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保。被告跟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同意3-7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谭某兰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每年补一个月工资。该委于2017年2月17日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最早为原告缴纳社保日期为2006年12月;伙食费收据、2004年11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的账户交易历史;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和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2017年2月23日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被告关于健康证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该证据为打印件,无被告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报酬1928.57元的诉请,被告予以同意。原告确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且称之前并未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诉过。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双方对存在用工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起止时间和法律定性有分歧。本院对此认为,应结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仲裁时效审查原告诉请:首先,关于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诉请,因原告自2012年5月5日起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依法应按劳务关系论处,原告要求确认该时段为劳动关系,于法不合,故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2004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的诉请,虽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为准,但社保缴纳记录的最早时间早于上述时间,而作为掌握证据的被告并未提供起始时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4日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终止,且从《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也可见原告已知道用工性质发生变化,故2012年5月4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时效规定的起算时间。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方提起该项诉请的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劳动关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驳回该项诉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项诉请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请,但依上论述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因2012年5月4日出现法定事由而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依上论述可见,2012年5月4日应认定劳动争议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方提起该项诉请的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该项诉请,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四、五、六、七项诉请: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仅处理与劳动关系有关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而该五诉请明显不属上述诉请,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7年2月劳务报酬1928.57元:虽为原告当庭增加,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被告予以认可,属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防止诉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1928.57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2月劳务报酬1928.57元给原告谭某兰;二、驳回原告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