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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继光、包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继光,包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04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继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金海,男,1979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继光、包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继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包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合计4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继光于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包金海担保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扒皮机欠款2500.0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共3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4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包金海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且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3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00.00元。被告继光未作答辩。被告包金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继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予以佐证。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继光按月利率为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合计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