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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石某、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某,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小学,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女,200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石永强,系石某的父亲,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成,系石某的祖父,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翠竹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智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郑文枝,系郑某的父亲,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郑玉妹,系郑某的母亲,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小学(下称芳村小学)、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某申请再审称:1、受害人石某在芳村小学受伤害时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校方应承担“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2、芳村小学在收费托管课堂上,在可预见的职责范围内,未尽教育、教学活动场所事先安全调查义务,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芳村小学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3、石某右眼角膜穿透伤后,手术后三个月才拆线,还需长期佩戴眼镜进行矫正与治疗。在此期间,家长为其聘请家教补课是合理的,其补课费芳村小学应予补偿。石某请求:1、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制裁和警示作用,校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2、根据《教育法》第78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4条规定,校方退还借机索要捐资助学金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石某的同学郑某两次转身用装有铅笔的橡皮筋向座位后面发射,导致石某右眼角膜穿透伤。因石某与郑某均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村小学对此应尽高度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以防止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及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伤害。本案事故发生时,芳村小学虽有教师在班室内巡视,但对于郑某两次向后转身发射铅笔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事故的发生,芳村小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郑某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60%;芳村小学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与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的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某再审申请认为,芳村小学在可预见的职责范围内,未尽教育、教学活动场所事先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并请求芳村小学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石某请求芳村小学退还捐资助学金4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涉及的是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认定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万季明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