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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永财、王会琴与岐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永财,王会琴,岐山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永财,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琴,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岐山县医院。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让平,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闫永财、王会琴因与被申请人岐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永财、王会琴申请再审称,(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岐山县医院不具有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死者闫杰并无过错,判决赔偿标准按照鉴定结论中过错参与度赔偿损失26%于法无据。(二)岐山县医院应承担过错造成死亡的全部损失责任,而不是判决的26%责任。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岐山县医院提交意见称,闫永财、王会琴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按岐山县医院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非受害者无过错就要岐山县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闫永财、王会琴之子闫杰的死亡结果,显系多因一果。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岐山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30%,闫永财、王会琴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其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条,没有一条规定岐山县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且本案所有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闫永财、王会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闫永财、王会琴之子闫杰被他人致伤后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该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闫杰不治而亡,对于闫杰的死亡结果,系多个侵权人所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岐山县医院在闫杰胸部遭受锐创的诊断与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岐山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闫杰死亡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上参与度评定为10%--30%,闫永财、王会琴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现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岐山县医院承担26%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永财、王会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翠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