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定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定成,林怀明,黄吉坤,王用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三区3-5(F)1-5、3-5(F)1-6。法定代表人:龚春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彩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定成,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怀明,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吉坤,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用宽,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再审申请人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定成、林怀明、黄吉坤、王用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对过渡费的认定有误。二审未经庭审质证、庭审辩论,对一审判决已明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过渡费径行判决,剥夺了鑫源公司的上诉权。计算过渡费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搬迁完成时间应为法院强制执行完成搬迁的2013年10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另l000平方米从交房之日起18个月内不计发过渡费,此1000平方米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4月12日。照此计算过渡费合计应为319200元,直到2015年7月18日已支付2041790.12元,因此,鑫源公司已多支付1722590.12元。2.二审判决认定20万元系“洋礼建材厂”搬迁约定的补助费应属错误。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到“洋礼建材厂”,而约定支付搬运费是需完成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搬迁并交付空地,由于实际并未完成,故应当返还30万元搬运费。鑫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定成、林怀明、黄吉坤、王用宽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2013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过渡费的清算,《二期323号安置户吴定成过渡费清理情况》是对之前协议的再次认可和结算金额的确认。二审法院判令鑫源公司支付欠付的过渡费561200元正确。2.2013年7月1日《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为7月ll日,当时双方都清楚“良泉酒厂”刘学地所使用土地已在申请执行中,该《协议》针对的是李翠华与杨李经营的“洋礼建材厂”占用土地的拆迁。因吴定成完成了强制拆迁,交付了房屋,鑫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才支付一次性补助费30万元。所有建筑及其附属物均已拆除,空地也已交付,鑫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拆、卸、搬运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过渡费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鑫源公司已支付过渡费200余万元,由于还未向吴定成等安置房屋,过渡费处于变化中,故未作处理,由双方根据约定进行结算,但是,对于过渡费问题并非未审理、未判决,二审也并非未经庭审质证、庭审辩论,因此,鑫源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对于过渡费问题未经庭审质证、庭审辩论,径行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2009年10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过程中,如良泉酒厂应由乙方全权负责,需要党政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出面做工作,甲方有责任出面联系协调有关部门,但所需一定的招待费用由乙方出面支付”。虽然“良泉酒厂”的搬迁是由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2日强制执行完成,但吴定成在此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因已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只能由鑫源公司提起诉讼,故不能因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强制执行完成搬迁,认定过渡费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吴定成、林怀明、黄吉坤、王用宽一审中提交的《二期323号安置户吴定成过渡费清理情况》、鑫源公司提交的《二期323号安置户吴定成过渡费发放情况表》,截止2016年2月,鑫源公司尚欠吴定成、林怀明、黄吉坤、王用宽过渡费561200元应予支付。吴定成按照2013年7月1日《协议》的约定在签订之日起21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空地,并不是鑫源公司支付50万元的前提条件,如果吴定成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1日内完成搬迁并将空地交付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可追究吴定成延期交付的相关损失,而鑫源公司向吴定成支付50万元的时间是吴定成交土地给鑫源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尽管2013年7月1日《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到“洋礼建材厂”,但《协议》的签订是在吴定成以刘学地为被告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鑫源公司继而起诉刘学地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协议》签订后不久,吴定成因拆除“洋礼建材厂”被刑事拘留,在吴定成2013年8月25日取保候审,与“洋礼建材厂”的李翠华、杨李达成协议并支付30万元后的第三天,鑫源公司支付了30万元拆、卸、搬运补助费,故《协议》约定的50万元实际是双方就“洋礼建材厂”搬迁约定的补助费。现空地已交付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物拆、卸、搬运补助费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支付20万元。因此,鑫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