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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鹏与张世红、孙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张世红,孙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53号原告:陈鹏,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张世红,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书菊,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顺(孙书菊之父),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陈鹏与被告张世红、孙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红、孙书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红偿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书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张世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张世红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借陈鹏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孙书菊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将该笔借款本金拨付给张世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张世红催要该笔借款,要求孙书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主张本金500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红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实际借款为5000000元,不同意归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孙书菊未出庭,在庭前询问笔录中称为张世红担保款项为5000000元,不是借条上记载的5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7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张世红为原告出具5500000元借条,孙书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提供打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通过徐某的银行卡在2017年2月28日将5000000元打给张世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2月28日,从徐某银行卡打给张世红5000000元是代陈鹏给付,该款是陈鹏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红虽为原告陈鹏出具5500000元借条,但陈鹏向张世红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世红欠原告陈鹏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陈鹏已履行出借义务,张世红应当按期足额偿还,但被告张世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红偿还500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书菊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书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书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世红追偿。被告张世红、孙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鹏返还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孙书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