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行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亚军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499号原告:陈亚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008F。负责人:XX,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何月月,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陈亚军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原告陈亚军诉称:2017年1月28日,我驾驶小轿车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福生西街路口与陈志军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市交警支队沙溪大队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收到后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在三日内(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复核。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山公交受字[2017]第2017A00001_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我提出的复核申请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有关复核受理的条件,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我于2017年3月2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并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山公交受字[2017]第2017A00001_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受理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所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陈亚军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陈亚军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