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禹贵洋、王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禹贵洋,王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788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勔,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禹贵洋,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坚,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禹贵洋、王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勔、被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贵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禹贵洋、王坚于2010年4月29日签署的《租房协议》,撤销后原租金向仁信公司支付租金21000元,其余租金退还被告王坚;2、请求判令王坚搬离仁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房屋;3、请求禹贵洋、王坚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仁信公司与禹贵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仁信公司对登记在禹贵洋名下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禹贵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仁信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房屋抵偿借款本金1343680元,仁信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仁信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现禹贵洋与王坚之间签订了一份租期为20年的《租房协议》。仁信公司认为该份租房协议系禹贵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租赁,请求撤销。被告禹贵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坚答辩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房屋系其于2010年租赁,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禹贵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仁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执字第977-1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禹贵洋与王坚签订的《租房协议》、收条。王坚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租房协议》、《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王坚对仁信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仁信公司对王坚所举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提出该证据系二被告伪造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仁信公司与禹贵洋因追偿权纠纷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仁信公司对登记在禹贵洋名下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禹贵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仁信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委托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彭州执字第977-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禹贵洋名下的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商业用房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343680元交仁信公司抵偿借款本金1343680元。仁信公司遂办理了上述商业用房的相关过户手续。另查明,禹贵洋与王坚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禹贵洋将彭州市天彭镇某路甲号甲层、乙号乙层的房屋租赁给王坚,租赁期限20年,租金为每年36000元。2010年4月30日,禹贵洋向王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坚支付的全部租赁费用720000元。诉讼中,仁信公司申请对禹贵洋与王坚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2010年4月30日禹贵洋向王坚出具《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仁信公司无法提供形成时间对比样本原件,不具备时间鉴定基本条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本院认为,仁信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租房协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禹贵洋与王坚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王坚租赁该商品用房需要支付租金36000元/年,同时禹贵洋也出具收条载明已经实际收到了王坚支付的20年租金720000元。仁信公司虽主张租房协议和收条系事后伪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禹贵洋与王坚之间的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仁信公司请求撤销租赁合同,要求王坚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仁信公司主张的要求禹贵洋、王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禹贵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