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张文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张文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75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地址高碑店市辛桥乡岐山庄村。被告张文龙,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系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张文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日与被告张文龙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在垫付宝网络注册并取得了垫付宝卡号。2016年12月23日,被告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通过垫付宝网络消费了3笔业务,共计20000元。2017年1月28日原告扣划了被告0.21元用于还款,尚欠19999.79元,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合约,被告的账单日是每月的20日,还款日是次月的28日,被告如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需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被告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1999.97元,迟延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199.9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9999.79元;2、判令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7元;3、判令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199.90元(暂计算值2017年2月8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张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被告不是原告的会员、也没有进行消费,且同一天在同一个地方消费两次不符合常理。并称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是被骗了,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乙方基于如下承诺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此系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该合约还载明了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号码和垫付卡卡号。该合约约定:乙方在垫付宝网站点击确认的服务协议和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均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它款项,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文龙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LS2)》、《授权书(LS6)》(内贴被告张文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LS7)》各一份后,向该公司申领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账号为80×××30的垫付卡一张。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垫付宝账户的账单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日为次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通过垫付宝网络在垫付宝会员李德申处消费两笔共计消费12585元,在迁西县太平寨振兴加油站消费7415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垫付上述三笔消费款共计20000元。至今被告仅归还欠款0.21元,尚欠1999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交易系统信息一份、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张文龙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LS2)》、《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合约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共计垫付了消费款20000元,被告偿还0.21元后,剩余19999.79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偿还垫付款本金19999.79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9.79元及2017年2月8日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99.9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9日开始按欠款额度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要求证据充足,本院应予认可。因被告张文龙已与被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被告不是原告的会员、也没有进行消费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碑店市辛桥玖诚箱包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9999.79元、支付违约金1999.79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8日迟延履行违约金199.9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欠款额度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张文龙对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妙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