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德顺、张金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顺,张金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耀,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上诉人卢德顺与被上诉人张金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德顺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生,被上诉人张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金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卢德顺不仅未拖欠张金耀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货款,有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张金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金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德顺向张金耀支付货款17678元及利息1355元,共计19033元;2、卢德顺自2016年12月20日起向张金耀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德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张金耀为卢德顺拉石子。2016年4月27日,张金耀、卢德顺经对账后确认货款共计85678元。为此,卢德顺向张金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金耀石子款捌万伍仟陆佰柒拾捌元整(85678)。截止到2016年10月2日,卢德顺陆续偿还货款共计68000元,下余货款17678元,卢德顺至今未支付。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卢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张金耀提供的《欠条》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卢德顺欠张金耀货款17678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张金耀要求卢德顺支付货款176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金耀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缺席判决:卢德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金耀货款17678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卢德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德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卢德顺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6日农信社30000元转账凭证;2、2016年5月6日8000元收条;3、2016年7月24日工商银行20000元转账凭证;4、2016年9月19日工商银行10000元转账凭证;5、2016年10月2日20000元收条。上述5份证据拟证明卢德顺共支付张金耀88000元,其中2016年3月26日的30000元系支付给张金耀的石子预付款,因此不欠卢德顺货款,还付超2300多元。张金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3月26日卢德顺支付的30000元,并非石子预付款,系支付的相应货款。且在向张金耀出具欠条时该款项已对账冲抵过。下余的4笔共58000元,系在2016年4月27日卢德顺出具85678元欠条后支付的,张金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金耀要求卢德顺支付货款176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卢德顺向张金耀出具的欠条中显示卢德顺拖欠张金耀的石子款85678元,后经卢德顺多次还款后仍欠张金耀石子款17678元。关于卢德顺上诉称其于2016年3月26日向张金耀支付的30000元系石子预付款,故应从所欠张金耀石子款85678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该30000元的打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而卢德顺向张金耀出具85678元欠条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因此,85678元欠条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故张金耀抗辩认为该款项已在卢德顺出具欠条时予以冲抵的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卢德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卢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