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与王维安、刘恩杰融借款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点公司,王维安,刘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前郭���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点公司。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被执行人王维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刘恩杰,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王维安、刘恩杰融借款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41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率后,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撤销案件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123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