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福江与于琴、奚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江,于琴,奚家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438号原告:杨福江,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读授权委托书略)被告:于琴,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奚家川,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杨福江与被告于琴、奚家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琴、奚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30000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期3个月,于2016年3月9日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大连市普兰店区档案馆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后,结合原告的庭审笔录,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于琴由于资金困难向杨福江借了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于琴借杨福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叁个月从2015年12月9号止2016年3月9号中间人袁学富借款人于琴2015年12月9号拿走现金叁万元整于琴210211197205080149。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还。另查,借款时被告于琴与奚家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琴向原告杨福江借款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于琴对原告杨福江存在借款行为,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应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3月9日前将借款还清,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是夫妻关系,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奚家川对该借款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江借款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奚家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琴、奚��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