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飞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临泉路一职高西200米处路北侧时,碰撞到被害人马颍萍,致马颍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飞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拘留证、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832号血醇检验报告、皖中天司[2017]临鉴字第170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马颍萍的陈述、证人马晓东、张海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致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