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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汝东与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东,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056号原告:王汝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1号(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院内主楼一层、六层)。法定代表人:肖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东与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东、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发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因此起诉。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没有实际工作,故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入职。原告曾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劳人仲案字(2016)第872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工资。2016年12月6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该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2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0月-12月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抗辩因原告集体罢工导致被告不能揽收业务,致使无工作安排。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揽收的业务系因原告罢工导致工作不能开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由于该期间并未有揽收邮件,故本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计算原告月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供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曾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治疗,未至被告处报道上班,故该期间应按病假工资计算,原告亦同意该期间按病假工资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3900元,12月工资1849.28元,共计574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东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5749.28元;二、驳回原告王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