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学梅与姜忠悦、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梅,姜忠悦,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153号原告:苏学梅,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忠悦,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12200024544。法定代表人:张静梅,经理。原告苏学梅与被告姜忠悦、被告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被告姜忠悦、被告江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类包装纸箱,共计价值292310.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23930元至今未付。被告姜忠悦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江中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江中公司辩称,一、姜忠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为我方提供的纸箱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如用纸型号不达标、印刷的地址错误、印刷的品名错误、印刷的商标错误;三、原告的送货时间延误,导致我方错过销售旺季,造成我方货品积压;四、我方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综上,原告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梅与姜忠悦系夫妻关系。原告苏学梅主张二被告欠其纸箱款223930元。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送货明细表一份,该表记载了纸箱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及已付款情况等,并加盖了江中公司印章,姜忠悦亦签字确认;二、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苏学梅纸箱余款223930元姜忠悦(加盖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三款纸箱不是其要求原告制作的,另有一款发往了安丘,没有发给被告方。被告江中公司主张欠条出具后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纸箱款5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苏小好箱子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6年4月19号”。该收条下方有一签名,签名者为金姓,名字潦草、无法识别。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苏学梅要求姜忠悦、江中公司共同支付纸箱货款22393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由姜忠悦代表江中公司与原告商谈、联系的纸箱业务,并由江中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制作的纸箱,因此姜忠悦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苏学梅称纸箱是姜忠悦要求加工的,实际使用人为江中公司,但姜忠悦也是烟台市特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忠悦的身份及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其在欠条和送货明细中签名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姜忠悦签字的行为系担保行为,姜忠悦与江中公司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姜忠悦与江中公司的关系。二被告主张江中公司的投资人系张静梅,实际由姜忠悦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在枣庄市有一个加工点,日常经营活动由姜忠悦负责。原告苏学梅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苏学梅提交的送货明细、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江中公司尚欠原告苏学梅纸箱款223930元。对于姜忠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二被告主张姜忠悦代表江中公司与原告发生纸箱业务,姜忠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江中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虽然系姜忠悦要求其加工的纸箱,但姜忠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确定被告姜忠悦是否有义务偿付上述欠款的关键是确定在购买纸箱、出具欠条等行为过程中姜忠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江中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姜忠悦系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梅的丈夫,其对外签字、盖章能够足以使人认为系代理江中公司所为;其次,原告苏学梅主张姜忠悦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担保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原告苏学梅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明细及欠条中载明的纸箱系由姜忠悦个人使用。综上,原告苏学梅要求被告姜忠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江中公司主张原告送货延误、其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苏学梅要求被告江中公司支付欠款22393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中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虽然欠条中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被告仍未付款视为逾期。原告苏学梅要求被告江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学梅2239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苏学梅对被告姜忠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烟台江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定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