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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全来与王天雪、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来,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王天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805号原告:张全来,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1212室。法定代表人:吴继东,董事长。被告:王天雪,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原告张全来与被告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元雪公司)、王天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王天雪自称该公司法人吴继东为其爱人,自己是金元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王天雪未带相关手续,庭后亦未向本院补交手续。张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882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的赔偿金26648元(月息一分,三个月计)。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一家服装生产商,从2015年年底开始,从我处采购服装毛领。我累计为其供货170万元。供货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上述货款,但其在支付五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我从被告处拉回一部分货物,并对被告实际留存、使用的毛领结算金额为888080元货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一写下欠货款888280元的欠条出具给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王天雪作为保证人。考虑到金元雪公司一直推诿以及经营行为不诚信,我每天敦促还款,被告仍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综上,我与被告一的事实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拖欠我货款888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元雪公司未答辩。王天雪辩称:我是金元雪公司的股东,单位的委托手续我今天没有带过来,我也作为金元雪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法人吴继东是我的爱人,我是公司股东,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管理财务。公司确实欠张全来的货款,但是我对于张全来起诉我个人有异议,我只是证明货物是金元雪公司购买的,如果货物无法卖出也会把货物退还给张全来。前期张全来也拉走了一部分货物,我也同意张全来从我这里把货拉走。当时在欠条上写“保证人王天雪”,是因为张全来当时说如果货物卖不出,要保证能把货物退给张全来,所以我才签了这几个字。我方现在是货物无法卖出去所以无法给张全来欠款。原告的利息与我方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只是张全来提供给我方毛领,我方用了就给他钱,没使用的我方就给退回去。经审理查明:张全来与金元雪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金元雪公司从张全来处购买毛领。张全来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欠张全来货款共计:888280(捌拾捌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经办人:王天雪(保证人王天雪),2016年6月27日。该欠条上加盖有金元雪公司公章,其中“王天雪(保证人王天雪)”几个字为王天雪本人书写。另,庭审中,王天雪要求将没有使用的毛领退还给张全来,张全来不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全来向金元雪公司提供毛领,金元雪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元雪公司向张全来出具欠条认可共欠张全来货款888280元,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该公司未给付张全来货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张全来主张金元雪公司按照月息一分给付赔偿金的主张实为对利息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王天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其在欠条上自书“保证人王天雪”的法律后果,故王天雪应当对金元雪公司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天雪应当对金元雪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全来货款八十八万八千二百八十元,王天雪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全来货款利息二万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王天雪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元雪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天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阳-2--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