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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172号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那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套数字BETACAM/标准DVD母带;2、被告向原告支付版权费共计人民币24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授予电视剧《爱可以重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版权费为人民币600万元,合约书也约定了付款时间。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母带及其他物品和文件,全面履行了义务。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版权费人民币360万元,余款人民币24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故涉案合约书已于该日解除;两套母带,根据合约书约定,系原告免费赠与被告使用,故被告无需返还,且被告已将母带提供给被转授权方;合约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合约书价款和利息,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约书约定;另外,原告违约在先,即没有在相关卫视的其中一家(事后口头约定二家)的黄金时段播出涉案电视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合约书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要求被告返还两套数字BETACAM/标准DVD母带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各自诉请及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公证处(2011)沪松证字第2832号公证书(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律师告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关于电视剧《爱可以重来》有关事宜的函、情况说明、关于要求解除合约书的通知函及邮政快递,被告提供的授权书等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如下:1、署期为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星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拥有版权的30集电视连续剧《爱可以重来》,陕西首轮上星日定于2012年12月21日上星播出;播出日期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播出时间19:35—21:10,播出集数每天两集,2013年1月1日起每天播出集数为三集,播出时间为19:35—22:00。原告旨在证明原告按合约书特别约定在陕西卫视上星播出,并通知了被告。2、上海雍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给陕西电视台的函、确认回执及收视调查数据报告,证明涉案电视剧在陕西卫视黄金档上星,上星日定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播出时段19:30-22:10。3、(2016)沪东证经字第23685号公证书,原告旨在证明,涉案电视剧于2014年1月2日在优酷网和土豆网上线开播。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上星的卫视超出合约书约定的三家卫视范围,且原告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播完该剧。对证据2中的函和确认回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是上海雍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方函请,未经陕西电视台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视调查数据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酷网等网站的内容系其自行制作,可随意填写更改,且被告未曾授权该网站,网站上载明的开播时间与原告的上星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此,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函及确认回执,系复印件,回执无电视台确认信息,故缺乏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难以认定。证据2中的数据报告和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爱可以重来》共30集,其全部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上海雍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仅享有该剧的署名权)。2011年5月10日,上海雍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公司在授权书中郑重声明��“我单位全权授权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片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许可、任何形式授权、转授权之行为,以及许可被授权人再转授权及许可向其它第三方转授权的行为,我单位在此声明表示同意、授权、许可并确认”。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就涉案电视剧的独家排他授权、转授权以及维权权利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其中约定:乙方及乙方的关联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独家享有并有权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和维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版权费人民币600万元(每集20万元);自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版权费的60%即人民币360万元,甲方确定首轮卫视播出时间���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版权费的20%即人民币120万元,网络上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版权费余额人民币120万元;特别约定,甲方须确保该剧于2012年12月31日前在安徽卫视、云南卫视、广东卫视等不少于一家卫视的黄金时段(19:30—23:00)播出,否则乙方有权退片或以50%的总价同甲方进行最终结算;乙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限内支付合约书款项,如乙方逾期2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合约书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已支付款项,并取消本协议。签约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版权费360万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书》给被告,授予被告独占性使用电视剧《爱可以重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许可使用期间五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涉案电视剧《爱可以重来》在19:30-22:10时段在陕西卫视予以播出。2014年1月23日、2016年1月5日,原告方分别发函给被告,向其催付版权费余款24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早被法院冻结,故其目前确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版权费余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承诺:一旦被告经济状况好转,……其银行账户解封,被告将立即向原告支付版权费余款。2014年8月后,被告再次复函给原告,表示被告另有诉讼,尚欠其他公司巨大债务,其财产被查封、冻结和扣押,被告早已歇业。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函中载明:关于涉案电视剧,被告拖欠原告使用费2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重通知被告,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自被告接函之日起解除。被告2016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解约通知,被告确认此日合约书解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合约书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本院认为,《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了版权费首付款360万元,后两期版权费各120万元,在被告支付前原告依约负有先履行义务,即被告支付第一笔版权费1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负有“确定首轮卫视播出时间”和“及时书面通知”的义务,支付第二笔版权费1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涉案电视剧“网络上线”。原告提供的收视调查数据报告及授权书等证据证明了涉案电视剧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19:30-22:10时段在陕西���视进行了播出,原告也已通知了被告并出具了授权书。现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合约书约定的卫视为安微卫视、云南卫视和广东卫视等三家卫视,因此原告播出涉案电视剧应仅限于该三家卫视,现涉案电视剧在陕西卫视播出,超出了合约书约定的范围。而原告认为,合约书约定“安微卫视、云南卫视和广东卫视等”,因此合约书列举了三家卫视,但不限于该三家卫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等”理解存在争议,但嗣后原告向被告催付该两笔款项后,被告在2014年1月的回函中对此未曾提出任何异议,未付款是因其被其他诉讼所累及财产被查封冻结所致,并承诺待其经济状况好转,其他诉讼终结,其银行账户被解封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版权费余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应当及时支付第一笔版权费120万元。对涉案电视剧“网络上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已于2014年1月2日在优酷网、土豆网开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被告在回函中也未曾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已于2014年1月2日网络上线,被告依约应当在网络上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版权费120万元。然而,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后两笔版权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合约书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故被告应付的版权费用,不能按上述约定计算,而应按解除合约书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合约书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因此,被告使用涉案电视剧至2016年12月16日,故被告支付电视剧版权费至该日,即被告不应支付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版权费。结合“乙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限内支付合同款项,如乙方逾期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合同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已支付款项,并取消本协议”的约定,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后两笔版权费��被告已付的版权费360万元,原告不予退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实质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合约书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版权费人民币192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2.56元,由原告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62.56元,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