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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春良与苏海波、郭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良,苏海波,郭燕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71号原告:邵春良,男,194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宇,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波,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住内黄县。被告:郭燕芬,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生,住内黄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1901、1905.****室。负责人:兰军,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勇,该公司职工。原告邵春良与被告苏海波、郭燕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司鹏宇,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波、郭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第三被告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20分许,苏海波驾驶郭燕芬所有的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张沈公路西张龙水厂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春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邵春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苏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苏海波未作辩称。被告郭燕芬未作辩称。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邵春良虽未提交其安阳地区医院病历,但其提交的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及相关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邵春良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其提交内黄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及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均证明系因病情需要,且其提交了相关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2时20分许,苏海波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张沈公路西张龙水厂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春良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春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苏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良无责任。豫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郭燕芬,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邵春良受伤后,当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室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双下肢多发骨折;6.双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7.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注意转院途中生命体征变化。”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978.86元。2017年2月23日,邵春良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30日23时58分,共支出医疗费118230.4元。另,邵春良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期间(2017年5月2日前),根据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8支,共支出876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春良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截止2017年5月2日,邵春良因交通事故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0969.26元,在本次诉讼中,邵春良仅主张12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邵春良上述医疗费120000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春良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苏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