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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辉与尚延波、邹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尚延波,邹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55号原告:刘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延波,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邹涵,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辉与被告尚延波、邹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被告尚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52754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尚延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延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今,被告尚延波又陆续归还借款本息308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尚延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52754元。被告邹涵是被告尚延波的妻子,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尚延波辩称:2012年我姐夫想使用资金,我就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3笔款,有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这三笔。100000元是我自己用的,后来还了,这100000元就不提了。到2014年年底我陆陆续续还了原告600000元,还欠400000元。我姐夫给我说资金困难,说不付利息,但我仍然给原告付了6个月的利息。我给刘辉口头说利息暂时不给了,但本金我会想办法还,利息最后再说,没有约定给不给,也没有约定多少。之后,我又还了308000元。我认为我只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利息应另算。这钱是我替我姐夫借的,没有用于家庭,不应由被告邹涵偿还。被告邹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尚延波向原告刘辉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利息月底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延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尚延波又陆续还借款本息308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尚延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33元。被告尚延波、邹涵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尚延波还欠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243033元未偿付本息不当。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尚延波、邹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延波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延波、邹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辉偿还借款243033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尚延波、邹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