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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欧阳三花与欧阳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欧阳三花,欧阳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441号原告:欧阳三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湖南省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欧阳金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原告欧阳三花与被告欧阳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被告欧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21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4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欧阳金辉驾驶粤SN7U**号车辆,途径桂阳县板桥圩路段与行人欧阳三花发生刮碰,造成欧阳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三花先后被送往桂阳县流峰镇医院、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住院费17507元。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三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完全履行协议,并在2017年春节立下欠条,而后,欧阳金辉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欧阳金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欧阳金辉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立即带欧阳三花去桂阳县流峰镇卫生院治疗,主治医生经检查后告知欧阳三花不需要住院治疗,在欧阳三花要求下,被告又带欧阳三花去常宁市医院治疗,主治医生为欧阳三花打了石膏,并未要求欧阳三花住院治疗,后在欧阳三花要求下,又去了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主治医生建议欧阳三花留院观察一周,而欧阳三花住院63天,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随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欧阳金辉驾驶粤SN7U**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城驶往桂阳县流峰镇板桥村方向,途径桂阳县流峰镇板桥圩路段,与行人欧阳三花发生刮碰,造成欧阳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金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阳三花无责。受伤后,欧阳三花先后在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医院、常宁市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骨挫伤外固定术后;原被告均认可欧阳三花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除欧阳三花垫付1767元外,已经由被告欧阳金辉全部支付。2016年5月4日,原告欧阳三花与被告欧阳金辉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1、由欧阳金辉负责承担欧阳三花医疗费17507元;2、由欧阳金辉负责赔偿欧阳三花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700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复议,永不反悔。调解当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由协议各方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安交警大队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欧阳金辉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欧阳金辉于2016年5月5日立下欠条:本人欧阳金辉欠欧阳石宇15700元整,另外欠1767元。庭审查明,欧阳石宇系欧阳三花之夫,该欠条���及的标的为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欧阳金辉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庭审调查,被告欧阳金辉不能提供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被告双方在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金辉未确保安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撞倒行人欧阳三花,未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结合欧阳金辉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欧阳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交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欧阳三花于2016年5月1日出院,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被告欧阳金辉对原告欧阳三花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是知晓并清楚的得,且被告欧阳金辉已经部分履行调解协议,并在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欧阳金辉��照调解协议以及欠条履行赔偿17467元(15700元+1767元)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粤SN7U**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欧阳金辉已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欧阳金辉不能提供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情况,若被告欧阳金辉认为保险公司还需承担责任,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追偿以救济其已赔付的款项,故法院在本案不予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金辉赔偿原告欧阳三花各项损失共计1746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于168.5元,由被告欧阳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