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廖秋顺与肖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顺,肖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407号原告:廖秋顺,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肖宋成,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廖秋顺与被告肖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每次以无钱为由,恶意拖欠,或承诺但不兑现。被告的电话联系不上,去被告家也次次扑空,无法相见解决借款问题,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拿回借款。被告肖宋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肖宋成向原告廖秋顺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宋成并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的归还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归还义务。被告肖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秋顺借款9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