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致成、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玉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致成,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玉爱,赵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致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红咀村116号。法定代表人:周致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曹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发栋,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徐玉爱,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一审被告:赵秉义,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再审申请人周致成、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小贷公司)、一审被告徐玉爱、赵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致成、泰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阳光小贷公司实际向周致成提供借款188万元,其余的12万元系阳光小贷公司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未实际提供。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致成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还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88万元予以确定并计算利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还款12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4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6万元,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阳光小贷公司将周致成的车号为×××号”宝马”X5越野车一辆强行扣押并开走的行为违法,阳光小贷公司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致成与阳光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且周致成在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8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无不当。周致成主XX光小贷公司将车号为×××号”宝马”X5越野车一辆强行扣押并开走的行为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周致成主张2015年4月30日还款12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4万元,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周致成、泰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致成、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东审 判 员 张 霖代理审判员 厍运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淑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