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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9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山阴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负责人:李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886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75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何文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0线(平朔线)42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王举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经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886元。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肇事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我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司机已达成协议,何文赔偿了王举20000元,我公司给投保人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账户上打了12665元,我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围绕诉讼请求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4、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转租合同;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200元的票据、施救费9500元的票据;6、王某支付租赁费的无折现款凭据;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收据复印件。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价格偏高,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收款人为闫向东,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闫向东是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王某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计算书,而没有赔付对象,王某也没收过赔款;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王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见其有程序违法等,且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3时30分,何文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2线(平朔线)42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王举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举无责任。王某因修车支出施救费9500元。2015年12月27日,王某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修复×××车的费用51496元,修复×××车的费用13390元,共计64886元。同时,王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车是王和义与山西忻州车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11年11月18日,王和义将该车转租给王某。×××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财产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王某以转租的形式所购的×××/×××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依责有权获得对方的赔偿。因事故车辆×××/×××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对王某的被损坏的事故车辆进行分项赔偿。就赔偿数额,经审查,王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规范、资质完备、程序亦未见违法。为此,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结论应予认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偏高的意见,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车辆的损失费64886元及施救费9500元,共计7438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38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弟东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