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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37号原告:路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1勇、李某1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职业,原住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三婚生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自由恋爱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李某2、李某4、李某3三个子女。由于婚后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脾气极其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原告为了夫妻这份感情,为了孩子能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都默默地忍受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于2012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被告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给三位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深深的裂痕。故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诉的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双方所生的三个孩子一直都跟随我母亲生活,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和我母亲的打击会很大,希望把孩子留给我母亲抚养,原告尽自己的能力给付抚养费;如果我母亲不愿意抚养,我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水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被告李某1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被拘留后,双方所生的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龙书书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主动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虽合法有效,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虽被告坚决要求孩子由其母亲代为抚养,由原告尽其能力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作为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的祖母在孩子生父母健在的情况下,没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故双方所生的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如果孩子的祖母自愿代为抚养,原告也可以同其达成共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2、李某4、李某3,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