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亚春与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春,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243号原告张亚春,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秀华,女,55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马迁浩,男,42岁,回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亚春与被告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