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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亚春与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春,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243号原告张亚春,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秀华,女,55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马迁浩,男,42岁,回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亚春与被告通化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秀华、马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