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仁涛与王丕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涛,王丕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033号原告:王仁涛,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王丕恩,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涛与被告王丕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涛、被告王丕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承包费784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权2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11月25日至今,被告种植原告在本村东开荒的叫行地2亩,每亩按照280元计算。后被告只支付了2年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清。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土地承包费欠条证明一份,并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王丕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被告是实际的经营主体,是实际承包人,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规定,合法的承包主体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本案中承包主体是原告还是被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该事实既要从形式上审查,更要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实质上进行审查,在形式和实质不符时,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实质来确定合同的主体。本案形式上是以原告的名义叫行承包,但实际上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实施承包行为,并且承包后是被告本人亲自向村集体缴纳了2年的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实际投资经营15年,被告是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者和实际承包人,在村集体出具的承包费收款凭证上写明的承包户也是被告王丕恩的名字,应视为村集体认可被告的实际承包行为,原告在帮助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15年来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也没有向村集体缴纳过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叫行的形式以每亩280元的价格承包了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西赵格庄村俗称“东开荒”的土地4.5亩(西邻王永刚承包地、东临王合生承包地、北邻道路、南邻王仁涛承包地)。之后原告将上述土地自西向东依次交给王仁新、王丕恩、王福臣分别种植1.5亩、2亩、1亩。2000年12月16日,王丕恩向本村村委会统一交纳了该4.5亩土地的承包费,该村委会为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款凭证,NO.0483411,2000年12月16日,交款户名王丕恩,摘要,叫行东开荒地4.5×280元,金额¥1260,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元整。”2004年,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东开荒叫行地钱2004年王丕恩交给原叫行地人王仁涛2亩地钱560元正,伍佰陆拾元,王仁涛,王仁涛收王丕恩2004年伍佰陆拾元正,交款人王丕恩”,该收到条为复印件,但被告在该复印件底部重新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丕恩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丕恩同志于2001年至2015年11月25日种植王仁涛在本村东开荒的叫行地贰亩,双方按每亩地每年280元计算,共种植15年(已付2年计1120元,有收据),至今欠付7280元(柒仟贰佰捌拾元),此欠款全部由王丕恩负责偿还,王仁涛不负担任何费用,种地人(欠款人):王丕恩,2015.11.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书写的证明材料、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村集体收款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以叫行的形式承包所得,被告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支持,亦与其向原告交纳部分承包费及给原告出具承包费欠款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租赁时间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时间腾出土地。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费,因双方已经约定待村委会追要时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丕恩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返还原告王仁涛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西赵格庄村,本村村民俗称“东开荒”,西邻现由王仁新耕种的1.5亩土地、北临道路、南邻王仁涛承包地);三、驳回原告王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丕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