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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米美、秦超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米美,秦超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米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侗族,个体户,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原告吴米美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超玉,又名秦靖晗,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吴米美因与被上诉人秦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米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黄勇飞,被上诉人秦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米美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秦超玉拆除其位于三江××自治县××侗乡干冲村××之一的房屋中占据与上诉人相邻用来排水、防盗、采光、通风的公共空间的违法建房(宽1.2米,长约12米);三、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恶意围困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栅栏;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排水浸湿上诉人房屋的柱子、椽梁、木板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侵占公共空间建房。上诉人房屋进水、浸水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侵占与上诉人相邻房屋的公共空间建房。从第一次诉讼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不顾上诉人的劝阻,基层组织、政府部门的调解以及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意孤行将其二楼以上的房屋飘檐和挑梁伸向上诉人房屋的一方,而雨水正是通过被上诉人的房屋飘檐和挑梁注入、浸入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是“原告后面段屋顶因流水流向斜向被上诉人房屋而引起倒流到自己的房屋的事实”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侵占公共空间建房的事实,而是保留必要的通风、排水、采光等公共空间,那么,绝对不发生今天上诉人因房屋被排水注入、浸入而引发的相邻纠纷。(二)上诉人无法安装墙木板,加重了排水的注入和浸水的发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房屋飘檐和挑梁的贴近,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自然会注入或浸入上诉人的房屋,使得上诉人房屋与之相邻墙面无法安装墙木板,加重了上诉人房屋的进水、浸水,以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三)相邻房屋建筑结构及坐落高低的事实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侗族人,原有房屋以及当地人的习惯多为建造木质房屋。被上诉人在行使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权利的同时,需要考虑相邻上诉人建造木质房屋的排水和防水功能,保留相邻之间必要的排水、通风、采光等合理的公共空间。但是,被上诉人在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的同时,将房屋飘檐和挑梁越过相邻的公共空间。其考虑的是个人利益,忽略了与上诉人的相邻关系。另外,被上诉人的房屋高出上诉人房屋3米多,其与上诉人的相邻一面的房屋排水,势必会流经上诉人房屋的相邻墙面。在这种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依然没有考虑相邻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飘檐和挑梁即是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排水注入、浸入的直接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擅自利用相邻的公共空间建房,将房屋飘檐和挑梁伸向上诉人一方,而引起的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纠纷,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不合理的房屋建造,消除对上诉人房屋的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二项要求上诉人自动割除紧靠被上诉人后面段房屋的飘檐,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相邻纠纷,被上诉人是过错方,上诉人是受害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自动割除紧靠被上诉人后面段房屋的飘檐,完全背离了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明显是在袒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是对被上诉人肆意抢占、霸占公共空间建房行为的一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上诉人依然需要忍受自己房屋在下雨天气排水、通风、采光等问题的困扰。恳请二审法院在雨天时亲临现场,明判是非,还上诉人一个晴朗的公共空间。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违规建房引起。被上诉人现在修建砖房的地方历来就是被上诉人家人祖祖辈辈居住的老地方,办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后来由于上诉人想在团寨中建房子没地方,就在紧挨者被上诉人家的房屋边上的空闲地上修建住房,为了能让上诉人家的房屋能在此修建,被上诉人还同意拆除屋边用于存放粮食的小苍楼,把地基给了上诉人家紧挨者被上诉人的老房屋起房子,上诉人家连目前的一个梯形地基起屋都没有。至今也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受到上诉人的逐步挤占和侵蚀。火宅后,上诉人蛮不讲理地把自家的木方紧挨着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特意将屋檐伸进答辩人的屋檐下面,故意挑起两家房屋之间的排水,采光纠纷。并于2008年6月将被上诉人告上法庭,2008年11月三江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12月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反而将被上诉人的合法房屋遭受重大损失。此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多次开庭,反复将被上诉人拉进无休止的讼累中。从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不是被上诉人在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上诉人在有计划、有预谋的逐步侵害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合法房屋的完整性。上诉人吴米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火灾重建中,将二楼及二楼以上砖房挑梁飘出,侵占了双方共同用来排水的水沟以及用来采光、通风等空间,妨碍了上诉人的灾后房屋重建工作,上诉人曾于2008年向法院诉请拆除被上诉人飘出的挑梁及其他妨害,2009年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支持上诉人部分请求,拆除被上诉人部分飘檐,2015年9月法院执行完毕。双方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用铁皮盖上上诉人的屋顶瓦片上,造成瓦片损坏,一旦下雨,雨水滴到上诉人的屋内,并且还有雨水从被上诉人飘檐沿墙流入上诉人的木房穿梁、柱子以及楼板上,造成多处木质开始腐朽,直至现在上诉人都不敢安装靠贴被上诉人房屋的木墙隔板,被上诉人的飘檐占用公共利用空间,影响到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以及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二楼及二楼以上侵占共同用来排水、采光等空间的部分违法建筑并拆除从被上诉人房屋伸出插入上诉人房屋上面瓦片的铁皮和铁丝以及拆除围困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棚栏,同时,被上诉人清理公共排水沟里的砖头、碎石,不能以任何理由在排水沟堆放任何东西,且赔偿因其房屋多年排水侵湿上诉人木房,造成柱子、穿梁、木板受湿腐朽的损失10000.00元以及瓦片损坏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米美、秦超玉的房屋相邻。2007年11月2日前,双方房屋均系木质结构,房屋飘檐有部分交错,双方均没有异议,2007年11月2日村里发生火灾后,上诉人重建木质结构房屋,上诉人房屋飘檐仍然在原来伸出相邻空间内;被上诉人建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子在其原来的宅基地上建造,一楼没有占用与上诉人共用的排水沟,但二楼(含二楼)以上原1993年8月2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审批深度为8.50米范围内现飘出的与上诉人相邻的屋檐。被上诉人房屋二、三楼伸出的挑梁均为1.2米,双方房屋飘檐和伸出挑梁在后面部分都占满相邻空间。被上诉人因房屋挑梁还往上升,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部分飘檐,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占用相邻公共空间的挑梁,双方又为相邻排水沟利用问题协商不成而引起纠纷,本院曾对该案予以处理,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三江县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秦超玉将二、三楼房屋后面段已建成的挑梁从与吴米美房屋后面段相邻交叉处往前一米予以拆除,若往上建房,挑梁伸出应限在双方房屋相邻公共空间1.2米的一半(0.6米)范围内;二、维持三江县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秦超玉负责修好与吴米美房屋相邻的排水沟;三、吴米美与秦超玉房屋一楼公共空间,双方在不影响对方生活的前提下使用;四、驳回吴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吴米美房屋与秦超玉房屋后面段相邻交叉部分,飘檐应在相邻公共空间宽度1.2米的一半范围内伸出,超出部分应缩回;六、驳回秦超玉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9月3日经一审法院强按二审判决款项强制执行完毕,庭审时双方已认可。1999年6月30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审批的在原来宅基地延伸为3.40米范围内与上诉人相邻的没有飘檐,没有占用双方共用的空间,但延伸的地基确使双方后面的水沟变窄,造成公共排水沟排水不畅的事实。由于双方现房屋面貌均有改变,原双方后面房屋交错部分现没有被上诉人原木楼飘檐予以保护,在雨天时,雨水从上诉人坐落的屋顶流入双方房屋交错的地方落入共用的排水沟,现因被上诉人后部分房屋改建后整体墙壁竖平,导致上诉人屋顶在下雨时部分雨水流往被上诉人房屋墙壁而倒返,致使双方交错处的屋角都受影响,双方宅基地因历史以来受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造成房屋坐落各异,高低有别,产生互不平行建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用铁皮盖上上诉人的屋顶瓦片上,造成瓦片损坏,一旦下雨,雨水滴到上诉人的屋内,并且还有雨水从被上诉人飘檐沿墙流入上诉人的木房穿梁、柱子以及楼板上,造成多处木质开始腐朽,直至现在上诉人都不敢安装靠贴被上诉人房屋的木墙隔板,被上诉人的飘檐占用公共利用空间,影响到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以及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为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二楼及二楼以上侵占共同用来排水、采光等空间的部分违法建筑并拆除从被上诉人房屋伸出插入上诉人房屋上面瓦片的铁皮和铁丝以及拆除围困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棚栏,同时,被上诉人清理公共排水沟里的砖头、碎石,不能以任何理由在排水沟堆放任何东西,且赔偿因其房屋多年排水侵湿上诉人木房,造成柱子、穿梁、木板受湿腐朽的损失10000.00元以及瓦片损坏损失3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吴米美与秦超玉是相邻关系,长期以来都和谐相处,在没有受到火灾前各自在屋檐相互交错的房屋中营造自己的家庭,并且充分合理利用相邻公共空间提高生活质量,尽力改善优质的居住环境均付出辛劳,双方本应继续珍惜。只因一场灾害所为,造成原本和谐的双方内心产生纠结,这并不是以前有所料到,解决邻里纠纷需要当事者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因为双方相邻关系还要继续到永久,世代睦邻友好,生产生活才会健康发展。吴米美与秦超玉从发生相邻纠纷开始,在第一次处理时,二审最终已就有关存在的节点进行论理并作出判决,双方应当履行,因当时双方都在重建家园,一些新的问题尚未预料到,以致在重建完工后表现出来,原来二审已经提出“判决后如双方不能实际处理好排水问题,可对今后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协商解决或另诉”,纵观本案,双方后面段房屋屋檐交错排水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多占一些公共排水沟及相邻空间,造成上诉人屋檐交错部分排水冲到被上诉人房屋墙壁发生倒流,再是,上诉人后面段屋顶因流水流向斜向被上诉人房屋而引起倒流到自己的房屋的事实,这一现象的发生,不是双方人为造成,而是上诉人宅基地原本自然地理位置固有无法改变的又一个原因,这一新的事实所在需要双方静下心来解决。为便于处理该揪心之事,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工作,自行整齐割除紧靠被上诉人后面段房屋的飘檐,从房屋最顶端加盖一层3.5米宽的防雨材料,直接伸到自家屋后的排水沟,使流水分散到自家房屋中间带滴落到自家屋后的排水沟通向与被上诉人公共使用的排水沟,紧靠被上诉人后面段房屋的飘檐的接边应采取防漏措施。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插伸到上诉人屋顶的铁皮、钢筋等物,适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经济帮助,整个工程均由上诉人自行完成较切合实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清除公共排水沟里的砖头、碎石等物,一审法院已到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已自行清理完毕,不应再作出处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拆除二楼及二楼以上侵占共同用来排水、采光等空间的部分建筑,一审法院原已处理,二审并作出终审判决,不应再作出处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拆除从被上诉人房屋伸出插入上诉人房屋上面瓦片的铁皮和铁丝等物在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超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拆除从吴米美房屋伸出插入吴米美房屋上面瓦片的铁皮和铁丝等物;二、吴米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割除紧靠秦超玉后面段房屋的飘檐,从房屋最顶端加盖一层3.5米宽的防雨材料,直接伸到自家屋后的排水沟,使流水分散到自家房屋中间带滴落到自家屋后的排水沟通向与秦超玉公共使用的排水沟,紧靠秦超玉后面段房屋的飘檐的接边应采取防漏措施;三、秦超玉补偿吴米美5000元,作为吴米美修缮房屋相邻排水费用;四、驳回吴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超玉承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张照片的认定。照片一、照片三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二基本一致,仅拍摄的远近程度略有不同,证明目的也一致。一审法院对前述两项证据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照片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照片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照片中显示的瓦片损坏位置无法反映是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部分,故不能证明其目的。二、关于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部分的认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房屋飘檐和伸出挑梁在后面部分都占满相邻空间。”有异议,认为应为“被上诉人房屋飘檐和伸出挑梁前后部分都占满相邻空间。”根据现场调查以及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相邻水沟为扇形,水沟前部分宽度是2米,后部分宽度为1米,而被上诉人二、三楼的飘檐和伸出的挑梁长度均为1.2米,可见,被上诉人房屋前部分飘檐和伸出的挑梁并没有占满相邻空间。另一方面,上诉人的房屋飘檐仍然在原来伸出相邻空间内,其后面部分与被上诉人的飘檐和伸出的挑梁交汇,并占满整个相邻空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认定有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进行了逐一分析和认定,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二楼以上飘檐及伸出挑梁是否应拆除问题。上诉人曾于200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二楼及其以上占据用来排水、防盗、采光、通风用的飘檐及伸出挑梁,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即“秦超玉将其二、三楼房屋后面段已建成的挑梁从与吴米美房屋后面段相邻交叉处往前面量出一米予以拆除,若再往上建房,挑梁伸出应限在双方房屋相邻公共空间1.2米的一半(即0.6米)范围内。”、“吴米美房屋与秦超玉房屋后面段相邻交叉部分,飘檐应在相邻公共空间宽度1.2米的一半范围内伸出,超出部分应缩回;”判决对已建的和“若再往上建房”均做了处理和规定。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9月3日经一审法院按二审判决款项强制执行完毕。受本院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且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决。故一审法院依照本院生效判决不再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拆除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栅栏。被上诉人抗辩称安装栅栏是为了防止上诉人将混凝土砌上被上诉人房屋的飘檐,认为这个范围不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装栅栏的地方是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高生活质量。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要赔偿上诉人因排水侵蚀上诉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排水问题是由双方主客观等多方原因造成,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米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吴米美已预交),由吴米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吴媚媚审 判 员  黄 昕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代书记员  廖靖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