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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新与林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林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86号原告:梁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武,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祖芳,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新与被告林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武、被告林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借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借到原告20000元,合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3个月。被告林祖芳写有合同、收条给原告收执。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磋商了具体细则,核实了数据及条款,并且亲笔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超期不还清借款给原告,要从超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还金等按40000元本金计算1.5%利息给原告,且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的各项收入(包括工资、房产等)作为抵押,并定下逾期不还,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至还清,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推搪不肯偿还借款给原告,现尚欠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林祖芳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答辩人是做“快乐十分”的庄家。答辩人出于好奇,庄家即开网给答辩人直接从网上下注,开网后答辩人与朋友下注,帮庄家报数,但一部分朋友报数下注后不按时支付投注款给答辩人,所以造成答辩人也无法支付款项给庄家,庄家就要答辩人签欠单。到2015年11月22日,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已欠数2万元,而且还拿出《借款合同》要答辩人签名确认借到被答辩人2万元,并另写收到被答辩人梁新人民币2万元。答辩人只是在帮庄家报注,而不是借到被答辩人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尤其是2016年3月21日罗金凤的《借款合同》,虽然答辩人在借款人栏签了名,但确实也是罗金凤因赌“快乐十分”所欠的数,并不是答辩人的欠数,而且罗金凤写有“本人罗金凤收到梁新人民币贰万元”的落款。因此,2016年3月21日的所谓借款应由答辩人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祖芳作为甲方(借款人/债务人),原告梁新作为乙方(贷款人、债权人),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记载林祖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梁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祖芳要一次性还清借款给梁新。此外,还约定林祖芳自愿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1.5%计算滞还利息(含违约补偿金)直至还清本金和滞还利息给梁新。该份合同的下方空白处有被告林祖芳亲笔写下“本人林祖芳收到梁新人民币贰万元。”的内容。庭审中,被告林祖芳辩称其实际没有向原告梁新借款,该笔20000元借款只是因投注“快乐十分”欠下的债务,但被告林祖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梁新予以否认。2016年3月21日,被告林祖芳又作为甲方(借款人/债务人),原告梁新作为乙方(贷款人、债权人),案外人罗金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需一次性还清借款。还约定甲方自愿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1.5%计算滞还利息(含违约补偿金)直至还清本金和滞还利息给乙方。在该份合同的下方空白处写有“本人罗金凤收到梁新人民币贰万元。”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梁新确认该内容不是被告林祖芳本人书写的,但又主张该笔借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交付给被告林祖芳,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林祖芳予以否认,并确认其没有委托罗金凤收取该笔款项,且原告梁新亦无法证实其已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林祖芳。另查明,被告林祖芳辩称其从2015年11月22日起就按照月息2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新直至2017年春节前,但被告林祖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梁新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及两份《借款合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予以证实,经公开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祖芳是否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梁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原告梁新与被告林祖芳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祖芳向原告梁新借款20000元。此外,被告林祖芳亦在该份合同的下方签署了“本人林祖芳收到梁新人民币贰万元”的内容。因此,在被告林祖芳确认收到原告梁新交付的借款时,该份借款合同依法已生效。被告林祖芳虽然辩称该债务是因投注“快乐十分”欠下的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梁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林祖芳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林祖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还约定被告林祖芳逾期未还清借款的,需按1.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梁新,但该约定明显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限度,故依法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梁新现请求被告林祖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在出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时,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外,因被告林祖芳确认其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新。因此,被告林祖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梁新。关于被告林祖芳是否需要对2016年3月21日的该笔2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林祖芳与原告梁新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梁新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林祖芳。该份合同下方虽签署有“本人罗金凤收到梁新人民币贰万元。”的内容,但原告梁新确认该内容不是被告林祖芳本人书写的,且原告梁新未能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林祖芳,故该份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被告林祖芳依法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林祖芳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新。此外,被告林祖芳与原告梁新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被告林祖芳依法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祖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梁新。二、驳回原告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梁新负担250元,由被告林祖芳负担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喜 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兼)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