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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国,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2月1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宝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质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耀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在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南的东西生产路边所种的72棵杨树上部截去。经鉴定,所伐树木立木材积共计21.1985立方米(该材积包括所遗留树桩材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胡某,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承包合同、收据、宝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交待事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