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亚军、王晓红与李英龙、苏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亚军,王晓红,李英龙,苏秀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亚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红,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崔亚军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勇,锡林郭勒盟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英龙,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秀萍,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英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龙,系上诉人苏秀萍之夫。上诉人崔亚军、王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英龙、苏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亚军及上诉人王晓红、崔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勇,被上诉人李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亚军、王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代理费抵顶房款条款无效;代理费由法律服务所与崔亚军另行结算,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故不能主张产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不是购房款,与本案无关。法律服务费应当由法律服务所收取,不能个人收取,被上诉人无权用代理费抵顶个人欠账。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英龙、苏秀萍辩称,本案是已经履行了交易标的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格和给付款事实,包括减免代理费数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和确认,2016年4月5日合同签署时买卖房屋交易已完成,被上诉人按约定代还了银行贷款,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李应龙、苏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该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移交此涉案房屋,并清缴该房屋此前的水、电、暖等拖欠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英龙系东乌珠穆沁旗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聘用的法律工作者,2015年,被告崔亚军、王晓红聘请原告李英龙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李英龙为二被告代理的13件案件代理费共计566000元。2015年间,二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24000元,尚欠原告542000元未支付。被告崔亚军所有的涉案房屋与车库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室XX及XX号,房产证为证。2016年4月5日,被告崔亚军、王晓红(甲方)与原告李英龙、苏秀萍(乙方)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自有房屋锡林浩特市室(包括车库一间)出让给乙方。协商出让价为人民币50万元;2、出让款在本合同签字时已经付清(甲方拖欠乙方的欠款542000元,除抵扣房款外,乙方自愿免除剩余欠款42000元);3、甲方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均在银行抵押,甲方此前贷款20万元,由乙方代还(包括利息)后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应立即办理过户手续;4、该房屋的出让公证费、产权过户等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甲方保证此前本房屋无其他争议,无其他债务,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后有原告李英龙与被告崔亚军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21日,原告李英龙代被告崔亚军还清了涉案房屋所拖欠的银行贷款,有内蒙古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客户回执为证。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东乌珠穆沁旗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受理案件明细表》是被告崔亚军拖欠李英龙同志代理费的明细,经与崔亚军本人核实,我所盖章予以证实。但是,追缴代理费(甲乙双方协商以拖欠的代理费抵作购房款以及减免部分代理费的行为,我所予以认可),由李英龙自己承担,我所给予协助。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聘请原告李英龙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拖欠原告代理费5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被告抵顶所拖欠的代理费,原告李英龙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拖欠代理费的主体为东乌珠穆沁旗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故原告无权擅自以该笔费用与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一事属实,虽《受理案件明细表》上加盖有东乌珠穆沁旗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但实际代理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李英龙与二被告,并不表示有权索要代理费的主体为该法律服务所,并且有该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拖欠的是原告李英龙的代理费,法律服务所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用来抵顶拖欠原告的代理费,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另诉请被告清缴该房屋此前的水、电、暖等拖欠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崔亚军、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英龙、苏秀萍办理锡林浩特市室及25A010111号车库的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英龙、苏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嘎达布其法律服务所《受理案件明细表》原件;2、6份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代理的13个案件是嘎达布其法律服务所的案子。被上诉人对6个案件却以乌里雅斯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名义进行代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13个案件的实际代理人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述系行政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崔亚军、王晓红应否为被上诉人李英龙、苏秀萍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首先,被上诉人李英龙为上诉人崔亚军代理13件案件,上诉人崔亚军尚欠被上诉人李英龙代理费542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崔亚军、王晓红将涉案房屋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李英龙、苏秀萍,用以抵顶拖欠被上诉人李英龙的代理费,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后,上诉人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该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已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非购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理由。故上诉人崔亚军、王晓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亚军、王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苏 依 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关注公众号“”